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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评析银行承兑汇票的挂失和公示催告的启动程序
来源:苏镇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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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背景

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乙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乙公司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因融资需要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自然人丙,并已加盖背书人(即收款人)财务章和法人章。乙丙双方约定:由丙以“贴现”的方式再扣收“贴现利息”后向收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但其后丙未全额支付汇票金额。乙丙之间也未曾达成书面文件,且上述资金通过个人账户转账付款,以丙个人名义签署了未付款项的欠条。

甲乙方经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且经查丙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笔款项。目前银行承兑汇票即将到期,持票人应为善意第三人,甲方面临全额支付汇票金额,乙方面临遭受实际损失(丙未付部分)。

二、收款人交付汇票行为的性质

1、贴现转让行为

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商业银行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票据贴现业务只有经银监会批准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才有权开展票据贴现业务。并且,贴现申请人不仅需要具备法定的条件,还应提供相关的能够证实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和票证,最后,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还需要经过严格的申请、受理、审查、签批、支付等程序。

因此,收款人将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丙的行为显然不属于票据贴现行为。

2、质押贷款行为

根据《物权法》和《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除交付质权凭证外,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行为还应签有书面的质押合同,且该汇票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而收款人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丙的行为并不具备上述法定要件。

3、其他背书转让行为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已经收款人背书签章,但未载明被背书人,即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均为空白背书。虽然《票据法》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但是该条款仅确立了完全背书原则,并非绝对否定空白背书的效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如丙在该三张汇票的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处进行记载,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给他人后,由其他人进行记载,则该汇票的第一次背书转让是合法有效的。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根据《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尽管收款人与丙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但是该汇票如已经背书转让,则该汇票是仍然有效的,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承担付款义务。

三、能否启动挂失和公示催告程序

由于乙方与丙之间存在真实的融资事实,并且乙方接受了丙对未付余款出具借条的行为,乙丙已从票据关系转化成为债权债务关系,不具备票据挂失的法定情形。如果启动挂失支付申请程序,存在法律风险与障碍。

根据《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因收款人与丙真实的融资关系,如收款人的公示催告行为被依法认定为“伪报票据丧失”,则收款人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是根据以往判例,在上述情形下,一般会判定撤销除权判决,要求付款行付款。

四、银行承兑汇票挂失和公示催告流程简要介绍

(一)向付款行进行电话挂失及书面挂失

1、向付款行书面挂失及所需材料

(1)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银行文本,一式两份);

注:应载明: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收款人名称、付款人名称;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住所及联系方法;挂失止付人签章。

(2)提供最后持票人或最后背书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3)授权委托书;

(4)受托人身份证。

2、法律依据

《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挂失止付的时效

(1)挂失止付时效自受理挂失止付之日起3日期满,挂失人未提供法院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证明,挂失止付失去效力。

(2)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停止止付通知书的,自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二)向开票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1、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所需材料

(1)公示催告申请书;

(2)持票证明文件(自出票人至最后持票人中所有对持有票据、转让票据的证明);

(3)已向付款行挂失止付的凭证;

(4)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5)授权委托书。

2、法律依据

(1)《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公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注:依据《民诉意见》第23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因此在通知银行停止支付时,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需要申请人交纳保全申请费以及提供相当于汇票金额的担保措施。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三)除权判决和权利申报

申报权利期间届满如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法院驳回,申请人应在1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除权判决后相关汇票时效,申请人可向银行主张票据权利。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

230、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利害关系人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同样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31、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232、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33、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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